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鄭李秀蓉
鄭興華 相對人 胡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李秀蓉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1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鄭興華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李秀蓉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人鄭李秀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案件第三次拍賣公告,聲請人鄭李秀蓉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3,072,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頂多相當於134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23,333元(計算式:1340,000×0.05×40/12=2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鄭興華部分,業據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撤回對聲請人鄭興華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撤回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169號案卷可稽,故聲請人鄭興華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