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上訴人 沈正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係供述,其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間,曾經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一、二次,每日車資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一0二年五月起至八月止,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等情,並非正確。㈡上訴人之家庭係中低收入戶,家中有年邁雙親及上訴人哥哥(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之年幼女兒必須仰賴上訴人照料。倘上訴人入監執行,勢必造成家庭破碎,形成社會問題,懇請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
經查:㈠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係供述其載送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每日車資(報酬)為二、三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二、四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八頁),與原判決所認定每日代價係三千元,略有不同,而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雖不無微疵,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予以維持,已詳細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不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一切情狀,不能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