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告 王月梅
張英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張英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叁點貳計算之利息,暨其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張英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353元,及其中859,188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時,因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原告爰減縮上開聲明而變更為就利息請求減縮為自98年7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英明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死亡,張英明生前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貸期間自93年
4月8日至98年4月8日,並約定倘遲延繳納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以借款人交通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因張英明未能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因而理賠交通銀行保險金868,353元(含本金859,188元及利息9,165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受讓系爭債權。嗣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甲○○、戊○○為張英明之繼承人,前揭兩次債權讓與均有公告通知債務人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68,353元,及其中859,188元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被告甲○○已於94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張英明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作成94年度繼字第351號裁定。又被告等人否認張英明與交通銀行間「信用放款合約」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入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佐證。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係於94年1月1日給付保險金予交通銀行,而張英明早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自無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可能,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原交通銀行與太平產物保險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張英明應不生效力;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嗣後更名,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縱有公告,對債務人仍不生效力;而原告
10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亦不生補正前開交通銀行未通知之要件。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則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回溯五年即98年6月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因依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清償張英明積欠交通銀行債務後,取得之上開交通銀行對張英明之債權乙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是揆諸上開規定,交通銀行與太平產物保險公司間債權之讓與;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債權之讓與,即屬適法,合先敘明。再原告既已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而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告辯以太平產險公司係於94年1月1日給付保險金予交通銀行,而張英明早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自無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可能,系爭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張英明應不生效力;太平產險公司嗣後更名,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縱有公告,對債務人仍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2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英明既向交通銀行借款1,000,000元,且尚有本金859,188元未清償,而被告均為張英明之繼承人,被告甲○○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2日高少家照94繼司協字第35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交通銀行信用放款合約,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前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函覆本院張英明申請之系爭借款業已於93年4月8日直接撥入張英明在該行之帳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既如前述,原告已受讓本件債權,則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英明之財產範圍內連帶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息之請求自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10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甲○○聲明異議,視為提起訴訟,有聲請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據(本院卷第3頁),原告既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利息計9,165元及以本金859,188元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98年6月18日前之利息,依法即有未合。
㈣、從而,系爭借款餘額應為859,188元,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餘額859,188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9,18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請求,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