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傳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傳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傳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徐傳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傳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由本署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均未構成累犯),詎不思悔改,又於114年6月10日15時至16時30分許間,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工地內,飲用3至4罐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1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傳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結果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