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月

林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林怡君

通譯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被告陳美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春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壹萬

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美月於民國81年間加入蘇澳區漁會後,明知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得享減繳保險費之利益,惟須具備漁會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包括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沿岸漁民等等,其中沿岸漁民亦得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然若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則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漁貨交易資料併同里長或漁民小組長出具之證明,經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且明知其自97年起即未持續從事漁業活動,然為繼續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受減繳保險費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 池玉成方智彥黃殿璋 等人為其填寫會員從事漁業證明書,並出具予蘇澳區漁會以行使之,致蘇澳區漁會之承辦人員誤信陳美月具有甲類會員之資格,並據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進而致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陳美月持續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使其接續詐得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及健保費政府補助款之不法利益。

 ㈡陳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取得不實之甲類會員資格後,為進而謀取勞保老年給付之不法利益,復自100年起,利用調高投保薪資低於15%以內免附證明之機會,逐年於免附證明額度內調高投保薪資,至109年已調整至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欲以此方式於未來得請領老年給付時,取得可申請88萬2,855元差額之利益。

㈢嗣陳美月於112年間,因遭檢舉,為繼續保有甲類會員身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並與林

 春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林春泰與陳美月均明知相互間未有漁貨買賣之事實,仍由陳美月填載「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2張,並由從事漁貨買賣業務之林春泰用印後,交由陳美月出示予蘇澳區農會,致蘇澳區漁會承辦人員誤信陳美月有持續從事漁業活動,而繼續以甲類會員身分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進而致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陳美月持續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使其接續詐得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及健保費政府補助款之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蘇澳區漁會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