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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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浚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3」更正為「12」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3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4年4月22日14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查獲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0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6120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大麻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14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以將大麻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114年4月22日12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尿取樣數簽收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大麻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用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大麻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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