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宜婷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便利商店,擅將其母 楊淑媛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戶名)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鄭宜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淑媛於偵查中證述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過程。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㈣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14年6月18日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母親名下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7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1萬餘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並使母親無端涉訟,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區間。又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擔任3C工廠作業員、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2頁),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4個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1日19時31分許
2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11-25頁)
113年8月21日19時35分許
9,999元
2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2日0時28分許
49,9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6-27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3、40-44頁)
3
江晉 如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1日19時38分許
10,031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晉如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6-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8、62-69頁)
4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2日0時34分許
99,9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茗宜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0-72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0-114頁)
④告訴人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88頁)
5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8月21日19時43分許
1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5-117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8、131-136頁)
6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1日19時52分許
9,991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長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7-139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2份(警卷第195、19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4-145、146-147頁)
113年8月21日19時48分許
39,988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8月21日19時24分許
4,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純蘭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48-155頁)
②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2-181、1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