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宜婷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便利商店,擅將其母 楊淑媛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戶名)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鄭宜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淑媛於偵查中證述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過程。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㈣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14年6月18日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母親名下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7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1萬餘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並使母親無端涉訟,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區間。又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擔任3C工廠作業員、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2頁),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4個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怡君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1日19時31分許

2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11-25頁)

113年8月21日19時35分許

9,999元

2

林東衛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2日0時28分許

49,9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6-27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3、40-44頁)

3

江晉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1日19時38分許

10,031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晉如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6-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8、62-69頁)

4

黃郁茗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2日0時34分許

99,9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茗宜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0-72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0-114頁)

④告訴人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88頁)

5

吳雅雯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8月21日19時43分許

1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5-117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8、131-136頁)

6

蔡長義

假臉書交易

113年8月21日19時52分許

9,991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長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7-139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2份(警卷第195、19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4-145、146-147頁)

113年8月21日19時48分許

39,988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黃純蘭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8月21日19時24分許

4,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純蘭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48-155頁)

②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2-181、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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