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茲據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明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5年9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6日後,刑期終了日為105年8月7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2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