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