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4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己○○

受安置人即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乙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消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顯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自113年12月9日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3個月,在社工持續督促下,執行成效仍未達預期,有意拖延受安置人之返家計畫,另經評估親屬照顧意願不高且配合度低,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0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8歲、7歲之幼童,均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單獨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受安置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驗,結果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受安置人期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害,又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為躲避相關網絡人員追蹤而住所不定,未曾接受社工訪視;至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度敷衍、逃避,前於113年12月9日,社工與丁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並依丁之現況及能力訂立其能達到之目標,然經社工持續追蹤下,發現丁未能積極落實執行,迄今未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社工復於114年5月28日傳訊預告丁,依據簽訂家庭處遇計畫規定,倘執行半年未有成效,將提出停親改監討論,丁讀取訊息後仍未有正面回應,另審諸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經詢問後,受安置人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丁亦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安置人之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7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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