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翰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翰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王薇婷 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翰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宥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香蕉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轉;適有王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薇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薇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薇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