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郜巧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郜巧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郜巧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於被告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被告自承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尚有使用工具等情(見警卷第3頁),該物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係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郜巧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宮廟,趁無人看守之際,以工具投入香油錢箱內粘取紙鈔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接續將供桌下香油盤內50元硬幣取走,以此方式竊取合計150元得手後離開。㈡於114年2月5日10時30分許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揭宮廟,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手伸入香油錢箱內欲拿取箱內財物之際,當場為宮廟管理人 孫鼎閔 查覺而制止,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郜巧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鼎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調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張,及114年1月30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114年2月5日宮廟現場照片12張、宮廟與香油錢箱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取之未扣案現金1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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