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漢犯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漢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申請註冊會員資格並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且款項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之住處內,將其持用其配偶 陳衣穎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合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小廖 」之人使用,同意為「小廖」代收驗證碼。嗣「小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申請註冊會員資格,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 潘婷 ,使潘婷陷於錯誤,而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而受有損害。

 ㈡於同日22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子支付申請註冊會員資格,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法分別詐騙 方詩雨李心蓉 ,使方詩雨、李心蓉陷於錯誤,而存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B帳戶,而受有損害。

 ㈢於同日23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子支付申請註冊會員資格,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C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騙 劉錡祥 ,使劉錡祥陷於錯誤,而存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C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婷、方詩雨、李心蓉、劉錡祥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及證人陳衣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資訊、會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等4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44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時代演進,已具有電子支付功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反而借用他人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則行動電話提供者主觀上應能認識該行動電話可能遭申設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驗證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有之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並代收驗證碼,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方詩雨、李心蓉、劉錡祥達成調解;告訴人潘婷則經本院安排調解,然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院卷第109-1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82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匯入A帳戶、B帳戶、C帳戶之金額款項,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事,倘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予「小廖」使用之本案手機門號及A、B、C帳戶,未據扣案,爰審酌此等門號、帳戶業經檢警進行偵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從再行利用,此部分係欠缺刑法上處分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1

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0時許,在花舞宮廷手機遊戲中,訛向潘婷購買遊戲帳號,復加LINE帳號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琍」向潘婷佯稱:將遊戲帳號刊登至「葛殊購網站」上 云云 ,潘婷即上網發布以1萬2000元出售之訊息,「琍」復佯稱:已經下單購買云云,潘婷欲提領平台上之1萬2,000元未果,與客服人員聯繫,對方訛為客服向潘婷佯稱:未進行身分認證,致資金遭凍結,須拍攝身分證照片及匯款1萬1,999元進行解凍云云,致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然仍無法提現,對方復佯稱:未進行帳戶激活云云,要求再匯款,潘婷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

1萬1,999元

、A帳戶

2

方詩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9時39分許,訛為方詩雨之友人 陳金牆 ,撥打電話予方詩雨,佯稱:最近因為手機壞掉,所以換了門號跟LINE云云,方詩雨信以為真,加對方LINE帳號;嗣即以LINE向方詩雨佯稱:因為資金要周轉,希望向你調度資金云云,致方詩雨陷於錯誤,匯款至B帳戶。嗣方詩雨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1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B帳戶

3

李心蓉

李心蓉於111年9月21日12時25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以5,500元販賣二手包之訊息,詐騙集團成員見之,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先生撥打電話向李心蓉佯稱:加入旋轉拍賣,要做橘子支付的虛擬帳號金融認證,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金額就是金融認證代碼云云,致李心蓉陷於錯誤,匯款至B帳戶。嗣李心蓉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1年9月21日

⑴14時58分許

⑵15時許

⑶15時1分許

⑷15時5分許

⑸15時23分許

⑴999元、B帳戶

⑵9,989元、B帳戶

⑶9,985元、B帳戶

⑷6,998元、B帳戶

⑸8,908元、B帳戶

4

劉錡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9時35分許,訛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詢問劉錡祥有否申請有關旋轉拍賣之金融協定簽署書,並佯稱:須依指示匯2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錡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嗣劉錡祥之同學告知郵局不會要客戶匯款,劉錡祥始知受騙。

111年9月22日

⑴9時47分許

⑵9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C帳戶

⑵3萬4,123元、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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