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騰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堅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4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