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騰騏

張朝政

張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堅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4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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