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俊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 楊家豪 」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嘉豪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關於「本署第三偵查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第六、三偵查庭」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照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其虛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令檢察官偵查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若符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洪俊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曜明知 余汕貿 並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2月9日至10日間,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運至臺東縣大武鄉尚武路之台塑加油站對面空地,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賣與楊家豪,後續再將20萬元交與余汕貿,由余汕貿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洪俊曜之酬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4時41分許起,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第六偵查庭,就余汕貿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1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余汕貿有無指示洪俊曜將上述毒品運至臺東縣販賣與他人等節,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本署檢察官再於113年5月24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洪俊曜,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汕貿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俊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汕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5月6日、24日在本署第三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偵訊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
被告結證內容
1
在113年2月9日到10日間,送一批三級毒品至臺東?
是。
2
是何人指使?
余汕貿。
3
聯絡過程?
用FACETIME和我聯絡,他問我想不想賺錢,我們約在東港某酒吧前,我待在那邊後,他開車過來,從後車箱拿了一袋東西到我車上,交給我後,交代我送到墾丁,我就走了,我在到墾丁的路上又接到他電話,叫我送到臺東,我於是往臺東去。
4
電話的內容?
就叫我改去臺東,後又叫我到臺東的大武鄉尚武路台塑加油站。
5
到定點後做什麼?
我把東西交給一個和我揮手的人,當時都沒有車,只有那台車。
6
對方有給你錢?
有,20萬。
7
收到20萬之後?
我就回屏東,把20萬交給余汕貿,他給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