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小強

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小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陳小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小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發生在民國113年8月2日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劉豫潘威豪 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偵緝卷第37頁、院卷第51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劉豫達成調解;告訴人潘威豪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院卷第77-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劉豫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已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被告陳小強應給付告訴人劉豫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劉豫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劉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7月8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見院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陳小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不詳方式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小強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豫、潘威豪,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小強郵局帳戶,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劉豫、潘威豪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豫、潘威豪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伊於113年9月17日中秋節前,於臉書上認識暱稱「 慧慧 」之女子,進而加入暱稱「AS慧慧」之LINE,對方表示在紅十字會上班,只要登記就可以領取6萬元,但因伊的帳戶無法接收匯款,需要寄出提款卡才可以領取6萬元,伊就在113年9月中秋節之前從統一超商曜駿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自己郵局的提款卡,伊從未提供密碼予對方,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提領款項,但是伊因為手機故障、已經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然查:被害人係於113年8月29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此與被告所辯寄出提款卡時點間有相當之落差,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通話記錄以佐證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

2

告訴人劉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記錄、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劉豫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威豪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記錄

證明告訴人潘威豪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劉豫、潘威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顯應已知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豫(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假賣貨便、真詐騙」方式詐欺劉豫,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0時17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0時19分

5萬元

2

潘威豪(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假賣貨便、真詐騙」方式詐欺潘威豪,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0時16分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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