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末至第1行「 溫維榮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 温維榮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二)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溫維榮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歸仁分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温維榮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陳宗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辯稱:其過失程度並未如鑑定報告所載之那麼重云云。經查: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指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陳宗仁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溫維榮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4年
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至第9頁背面),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告訴人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若能確實遵守規定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院、偵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其未遵守交通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非足取,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非無和解意願,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8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陳宗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09mg/l,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者,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僅0.09mg/l,低於每公升0.15毫克,依法尚無法論究其行政違規行為,更遑論刑法第185條之3(本條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0.25mg/l為斷)酒後駕車刑責。本案固有飲酒後駕車行為,惟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僅0.09mg/l遠低於行政罰之標準,自難論以其有「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