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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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簡志玲 被告 郭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586,000元,並簽訂借據二紙為憑。約定借款10,200,000元,借款起訖日自103年4月25日至123年4月25日,利息為年息1.96%,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另借款386,000元,借款起訖日自103年4月25日至123年4月25日,利息為年息2.10%,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攤還第二筆借款386,000元部分本金5,195元,以及二筆借款之利息至103年8月25日,此外尚欠原告二筆本金共10,580,805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本金10,200,000元、380,805元分別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系爭借據條款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約定,於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兩造間借據第25條之約定係以鈞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紀錄、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略伊┌─────────────────────────────────────┐│附表: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算標準│利息起迄日│本息逾期6個月以│本息逾期超過6個││││││內者,按左列計息│月者,按左列計息││││(年利率)││標準加計10%│標準加計20%│├──┼─────┼────┼─────┼────────┼────────┤│1│10,200,000│1.96%│自103年8│自103年9月26日│自104年3月26日│││元││月26日起至│起至104年3月25│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日止││├──┼─────┼────┼─────┼────────┼────────┤│2│380,805元│2.10%│自103年8│自103年9月26日│自104年3月26日│││││月26日起至│起至104年3月25│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日止││├──┴─────┴────┴─────┴────────┴────────┤│本金合計:10,580,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