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晋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記載:「…○○○區○
○路○段○○○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區○○路○段○○○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4行至第17行記載:「……
。嗣 許晉瑜 因另案遭本署通緝,警方於同日15時40分許逮捕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許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許晉瑜因另案遭本署通緝,警方於同日15時40分許逮捕之,許晋瑜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晋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4-30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許晋瑜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時提起公訴,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再次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晋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查被告許晋瑜於(A)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5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18日;於(B)100年間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即「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19日,指揮書執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C)又其前於①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同年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月23日即「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又經撤銷假釋,於104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業經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18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許晋瑜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因朋友誘惑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豆花,一天家人會提供被告新臺幣5百元或8百元的零用錢,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