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本院按:該物已經被害人具據領回,損害已減輕,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被告劉松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交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4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之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1包及角鋼2支(價格共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前揭工地現場負責人 楊志明 發現報警,且當場起獲前揭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志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