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成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成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四項第3行「刑法第11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惟本案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符合累犯之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徵諸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對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主觀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鄭仲皓 於本院審理中固係證稱:當時是在追查一件強盜案件,被告是犯嫌,伊接獲線報被告會出現在查獲地點,所以就前往埋伏,當時查獲被告時,因為被告同時為毒品通緝犯所以就直接上銬逮捕,後來上警車之後伊看被告有帶隨身包包,就問他裡面有什麼違禁品,被告就說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自己主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似堪認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犯本案毒品犯行一事。然就警方所接獲之線報內容為何乙節,證人並於審理中證稱:這次會接獲線報,是因為被告的女兒、女婿於查獲被告前一天在中永和某處汽車旅館被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當時被告的女兒及女婿向警方表示他們持有的毒品是被告遺留下來的,且被告應該是中和第二分局之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所述關於係被告女兒提供線報一事,經核亦與被告於本案上訴狀中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0頁),堪認證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依此,應認被告縱於警方查獲當場係主動向警方告知涉犯毒品犯行,然若以被告本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及本為毒品通緝人犯之基本事實,併參警方業已掌握其於甚為密接之時間點內仍持有毒品之可靠線報乙節,應認警方於被告本案坦承涉犯毒品犯行前,已有客觀上之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本案所為,自難認屬警方所「未發覺」之罪,而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減輕刑罰規定。依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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