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雪容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王紹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雪容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雪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股東, 鄧景名 則係興南公司之總經理。楊雪容因不滿興南公司所訂農產品買賣之規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會議室,以身體擋住會議室門口之方式,阻止甫開會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鄧景名離開,並要求鄧景名須繼續開會討論農產品買賣規則,旋鄧景名告知楊雪容會議已結束並欲離開會議室時,楊雪容不僅未讓其離開,更以右手掌摑鄧景名之左臉頰1次(傷害未據告訴),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室內公然辱罵鄧景名「臭俗仔」(臺語),羞辱其人格。鄧景名為免事端擴大,乃從會議室後門走至會議室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行走道,楊雪容見狀隨即由會議室前門走出,在走道上再次擋在鄧景名前方,阻其去路,要求鄧景名進入會議室繼續開會;復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走道,公然對鄧景名辱罵:「龜仔子」(臺語),足以貶損鄧景名之聲譽,嗣鄧景名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景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無非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鄧景名、 陳建智 、 鄧存坤 、 鄧鼎耀 等人偵查中結證被告以身體阻礙告訴人即證人鄧景名之行動自由之情節,並無法以錄音存證;且錄音之機械作業受口說者之音量、方向及位置之影響,無法全部收錄而保有全貌,是縱本院勘驗之會議錄音光碟未呈現被告口出「臭俗仔」之穢言,亦不足以認定證人所言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參酌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偵查中之具結證言,仍具證據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即證人鄧景名「龜仔子」並掌摑告訴人,但否認以「臭俗仔」辱罵告訴人,或以身體阻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辯稱:伊僅是站立在告訴人面前而已,且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欲離去;況告訴人為興南公司總經理,有留在會議室續行討論公司內部章程之義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會議室,因不滿興南公司所訂農產品買賣之規則,遷怒興南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鄧景名,對之掌摑,嗣又以「龜仔子」辱罵之,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坤、鄧鼎耀偵查中結證,及渠等與證人 吳佩真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會議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75、76頁)在卷可按,而足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以「臭俗仔」辱罵告訴人,亦未阻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只是站在告訴人前面而已。然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坤、鄧鼎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親自見聞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會議室,以身體擋住會議室前門口,阻止向被告表示欲離開會議室之鄧景名離開,並在會議室內公然辱罵鄧景名「臭俗仔」(臺語);復於會議室外面走道上以其身體擋在鄧景名之前,阻礙其離開,且以「龜仔子」(臺語)侮辱鄧景名等情(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易卷第31至55頁)。 佐以 :
(1)證人即被告媳婦吳佩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己由會議室前門離開,告訴人未從會議室前門口離去係因被告在門口等語(本院易卷第30頁),參以會議室前門與後門中間隔有鞋櫃與塑膠簾幕(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會議室內照片),倘無緣由,理應由會議室前門進出,益見告訴人選擇由會議室後門離開乃受阻於被告佇立前門;再者,會議室外走道狹隘,僅可容納一人行走,且經證人鄧鼎耀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53頁反面),復有走道照片可按(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由會議室後門離去必須經過會議室前門走道始得以下樓離開,更由會議室前門出至走道,擋在告訴人前面,並對告訴人叫囂「公司規則訂好,龜仔子,你龜仔子」(本院易卷第76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顯見被告不欲告訴人離去之意甚明。被告既不願告訴人離去,復以身體擋在出入之會議室門口,以及僅容一人通行之會議室外走道,其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自非被告所辯「只是站在告訴人前面而已」一語可避之,所辯實不足採。至告訴人鄧景名固為興南公司總經理,其是否應留置會議室開會,要非被告得以強制左右,更非被告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藉詞。
(2)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坤、鄧鼎耀等人證述之內容一致,且證人陳建智乃被告之遠房親戚(偵卷第15頁),無由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上開證言足堪信採。證人雖就被告口出「臭俗仔」、「龜仔子」係在會議室內或外,略有出入,但不影響被告以上開穢言羞辱告訴人之實。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身體阻礙告訴人之去路;復於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外,以「臭俗仔」、「龜仔子」穢語羞辱告訴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各二次強制、侮辱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而其上開所犯強制與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年逾60,與子孫同居一堂,且受大學高等教育,竟毫無長者風範,不但不循正當管道解決其對興南公司之不滿,反在公司議事殿堂大聲指責他人,辱罵被告,甚至出手摑掌告訴人臉頰,行徑極為囂張,且犯後復未能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辱罵告訴人「畜牲」,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辱罵告訴人「畜牲」,無非係以證人陳建智偵查中之證言為據;然證人陳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敢確定(指被告辱罵告訴人畜牲)」(本院易卷第43頁反面),證人鄧景名、鄧存坤也同稱「我不確定」(本院易卷第36頁反面、47頁反面),而證人鄧鼎耀則未曾證實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畜牲」二字(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54頁),顯見未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辱罵告訴人畜牲乙節為真實之程度,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辱罵告訴人「臭俗仔」、「龜仔子」之有罪部分,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接續行為,而與上開公然侮辱罪有實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