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 林馨馨 為會首,每會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會期自民國94年4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
日止,連會首共51人之合會3會,於每月10日下午2時開標,
嗣林馨馨於97年3月17日因故停標,被告係於96年6月10日即
第33次標期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給付原告即未
得標會員3會會款計90,000元,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並未停會或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
都一直繳會款至結束為止,此合會並未停會,原告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是已得標會員係於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始負連帶責任。經
查,本件被告抗辯稱:本件並未停會或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被告都一直繳會款至結束為止,此合會並未停會之事實,已
據證人 黃香梅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上開抗辯,自堪採信,如
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即未得標會員3會會款計90,000元,即屬無據。且按,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
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均已如期繳款,核與證人黃香梅結證
之情節相符,如上開之說明,本件僅係會首之林馨馨應負給
付會款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給付會款,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