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可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可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更正為「詎鄧可強因不滿員警李奇
翰處理之態度,明知 李奇翰 係依法執行勤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以『他媽的阿斯巴樂』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奇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鄧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侮辱公務員行為,除辱罵員警李奇翰外,尚同時辱罵員警 陳冬發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不滿處理員警的態度,當時其中一名員警叫伊過去,但伊覺得為什麼不是該名員警過來,後來該名員警準備轉身進入超商倉庫,伊就對著該名員警說『阿斯巴樂」等語明確,另觀諸卷附之譯文,被告於員警李奇翰走向該超商倉庫之際,先對員警李奇翰稱「你過來講,你過來講」等語,隨即口出「他媽的阿斯巴樂」等情屬實,足徵被告辱罵「他媽的阿斯巴樂」之對象僅為員警李奇翰,檢察官認被告辱罵對象尚包含員警陳冬發,即與事實未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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