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即此」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及於第13行後補充「周俊儀肇事後雖撥打119,惟待救護車到場後隨即離開,嗣 陳唯瑀 於110年7月16日訴請警方追查後,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俊儀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3月3日吊銷,並未重新考領,故於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105頁)。是核被告周俊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撥打119,但救護車到場後即離開,並未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故難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
超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冷氣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被告周俊儀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儀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由東北往西南即同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上開中正東路1段88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與其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唯瑀左後方超越,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使陳唯瑀人車倒地並滑行,致陳唯瑀受有雙膝、雙踝擦傷、右踝及右臀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唯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唯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查。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