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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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輝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起步駛入工業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其他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雙側性手肘前臂開放性傷口、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未明示之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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