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02號、第297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漏載「幫助洗錢」,應予補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桃農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伊伊」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伊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應予補充)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政元 、許 傅安 ,使黃政元、 許傅安 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黃政元、許傅安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款時間、帳戶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180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查,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許傅安等2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未有獲利,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情形1黃政元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34分許,黃政元在嘉義市西區住處接到自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內部操作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等語。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自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萬元至本案帳戶。2許傅安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許傅安在雲林縣斗六市租屋處接到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內部操作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取消等語。⑴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發現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人匯入3萬元後,依指示匯款4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12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收到他人匯款2萬9,985元至伊中國信託帳戶後,又依指示轉匯款2萬9,985萬元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損失1萬8,123元及轉帳費用30元(起訴書誤載為「15元」,應予更正)】⑵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1分許,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123元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損失9,123元及轉帳費用15元】⑶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發現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人匯入2萬9,985元後,依指示將2萬9,985元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損失轉帳費用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