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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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95號、第16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許秀娥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 林郁軒 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5號
第16618號被告劉德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德遠於109年2月2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沿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道往圳頭路方向行駛,行至與圳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圳頭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劉車為少線道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許車 ),沿圳頭路由國際路1段往濱海路2段方向直行,為多線道車,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許秀娥人車倒地,許秀娥頭部外傷、左側橈骨骨折、顏面骨折之傷害。詎劉德遠明知肇事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釐清事故,抑或下車察看許秀娥傷勢而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許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德遠之供述供稱:伊駕駛劉車,沿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道往圳頭路方向行駛,行至與圳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圳頭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車道,左轉之際與許車碰撞,且因害怕無照駕駛被發覺,旋駕車逃逸之事實。2告訴人許秀娥之指訴劉德遠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3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攝相片劉德遠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劉德遠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5告訴人 於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許秀娥因該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橈骨骨折、顏面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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