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38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該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毀損器物之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認其另犯毀損罪,並認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前開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為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留室等候檢察官複訊中,竟毀損該拘留室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漠視公權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妨害警員丁○○執行公務的手段及程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留室物品損壞之狀態,暨業已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警員丁○○和解、賠償其等2人損失,但其等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及被告罹患雙相情感疾患(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武威宮」,因故對斯時在內之乙○○○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將乙○○○拉扯至撞擊該宮廟內之神桌,旋即再將乙○○○壓倒在地並勒住其頸部,致乙○○○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右臉頰)鈍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旋即指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丁○○到場處理,此際甲○○猶仍持續於現場騷擾路過民眾滋事,丁○○見狀遂立刻上前制止,詎甲○○心生不滿下,明知丁○○乃係依法於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經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9時39分許,在該處先以手指戳刺 謝維胸 之胸部,再以右手朝丁○○頭部揮拳欲攻擊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執行公務,經丁○○以右臂擋下後將其壓制,並立刻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甲○○。
㈡後甲○○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為警解送至本署辦公處所,經法警
帶往署內拘留室等候複訊,詎甲○○因不明緣故,竟又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拘留室內破壞本署職務上所掌管之防撞軟墊,致該拘留室馬桶處及其上方軟墊破損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署。
二、案經乙○○○、本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做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示行為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3本署拘留室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