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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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陳士亮
被 告 盧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村00
號4樓(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4樓房屋下方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4樓房屋住家及
陽台積水多日未處理,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屋內裝
潢、木板、壁紙遭毀損,前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桃小字第22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
月7日受償,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需支出189,700
元,尚不足8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曾對被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即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為請
求,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核
屬實,且原告於前案即已提出追加請求金額為189,700元(
見前案卷第26頁),並於109年2月7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本件只在10萬元範圍內請求」等語(見前案卷第39頁
反面),足認本案與前案顯為同一事件。從而,本件原告就
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不得重複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