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告 林治民
被告臺南市安南區第二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張岳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協同解除有關抵費地之登記」,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