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告 鄭正欣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謝汝飛 、 謝翠月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及原告起訴狀之菲律賓文、日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謝汝飛、 謝汝陶 之繼承人、 劉惟心 、 謝國雄 、 来栖国偉 、 謝国權 、楠雅人、 明石如心 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謝汝飛、謝翠月已死亡,依原告所提除戶謄本顯示謝汝陶之繼承人謝翠月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然謝翠月之繼承人 費倫德 是否在世而應列為本案當事人並不明確,且費倫德為菲律賓籍;再依土地謄本所示,劉惟心、謝國雄、来栖国偉、謝国權、楠雅人、明石如心之地址均在日本,原告起訴狀均未表明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3日前補正,原告迄未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