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部分,係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審理後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