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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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何榮被告 陳鼎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陳鼎仲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準備書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