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鎮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凌晨,騎乘牌照號碼IHQ-4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見警神色異常、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吳鎮州同意後,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吳鎮州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鎮州、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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