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93號被告柯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居福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美美」卡啦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玲 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柯居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電桿口社幹11)時自摔,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柯居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陳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