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傳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傳崇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傳崇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點將錄」求職廣告刊登借貸訊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適 廖廷軒 見該廣告後,因需款孔急,撥打上開電話欲向鄒傳崇借款,鄒傳崇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初某日,在廖廷軒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附近,貸予廖廷軒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議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年利率百分之547.5(計算式:7,500÷10日×365/42,500×10
0%=547.5%),及預扣第1期之利息7,500元,實際僅交付廖廷軒42,500元,以及由廖廷軒提供其所簽立金額50,000元本票1紙及身分證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3年8月中某日,在廖廷軒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附近,貸予廖廷軒50,000元,並議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400元,年利率百分之511(計算式:7,000÷10日×365/43,000×100%=511%),及預扣第1期之利息7,000元,實際僅交付廖廷軒43,000元,以及由廖廷軒提供其所簽立金額50,000元本票1紙及身分證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3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貸予廖
廷軒50,000元,並議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30
0元,年利率百分之474.5(計算式:6,500÷10日×365/43,500×100%=474.5%),及預扣第1期之利息6,500元,實際僅交付廖廷軒43,500元,以及由廖廷軒提供其所簽立金額50,000元本票1紙及身分證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3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貸予廖
廷軒50,000元,並議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20
0元,年利率百分之438(計算式:6,000÷10日×365/44,000×100%=438%),及預扣第1期之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廖廷軒44,000元,以及由廖廷軒提供其所簽立金額50,000元本票1紙及身分證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於103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北路口附近
某便利商店,貸予廖廷軒50,000元,並議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100元,年利率百分之401.5(計算式:
5,500÷10日×365/44,500×100%=401.5%),及預扣第1期之利息5,500元,實際僅交付廖廷軒44,500元,以及由廖廷軒提供金額50,000元本票1紙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廖廷軒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扣得廖廷軒簽立之金額50,000元本票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廷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傳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廷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廖廷軒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現場圖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23頁),復有扣案之本票1紙可資佐證(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又上開5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廖廷軒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上述時間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此剝奪經濟上之弱勢者,使被害人廖廷軒更陷資金週轉不靈之泥淖困境,其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其貸放金額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廖廷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警卷第8頁),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廖廷軒所簽立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廖廷軒簽發提供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廖廷軒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與被害人廖廷軒已達成和解,認本件債務業已清償,且該本票應發還被害人廖廷軒,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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