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孜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5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孜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孜鍵於民國107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林孜鍵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孜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17-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3年、104年均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無視於此,再度犯本件相類犯行,足見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可見對其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益於使其遵守法紀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
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及鐵工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