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傑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又於94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又①於94年間」、第22行關於「復採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採尿液送驗」;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1.09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張及檢驗照片2張等在卷為憑,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被告鄭傑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②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③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③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2日期滿疑似再犯(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延平路口時,為因擅闖紅燈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公克),復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06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各
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傑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