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政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黃永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代號0000-000000(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獨自一人深夜返家,乃尾隨A女至住處樓下電梯門口一起等候電梯,趁該處電梯開門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後徒手環抱A女,並將A女推進電梯,趁機撫摸A女身體、胸部,A女雖試圖反抗,甲○○仍以右手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以左手扯下A女內褲,再以左手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抽插,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嗣因A女大聲呼救,甲○○害怕遭他人發現犯行,趁電梯開門之際逃離現場,經
A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不公開】第4至7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第46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78264號函(偵卷【不公開】第76至77頁)、告訴人被害時身著衣物遭被告扯壞拍攝照片3紙(偵卷【不公開】第78至79頁)、搜索扣押目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偵卷【不公開】第26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4紙(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佐 ,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誤認A女為前女友,才跟隨被害人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有咬伊一口,伊發覺伊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而依A女證述:伊咬被告後被壓在電梯地板上,被告拉扯伊的內褲將手指頭插入伊的陰道內等語(偵卷【不公開】第9頁),可知被告發覺A女非係其女友後,仍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則A女是否為其前女友,應不影響被告犯罪之動機或故意,是其縱係因A女貌似其前女友而尾隨跟蹤,然其並非因誤認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其並無學說上所謂「客體錯誤」之情形甚明,附此敘明。
3.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強制性交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本案被告係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且於已強制壓制A女之情形下,並未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以逞獸慾,情節較典型以性器侵入他人性器之情形為輕。又被告於性侵過程中,未對
A女施以毆打等暴力行為,且依監視器畫面,其進出案發現場時間間隔約3分7秒(偵卷【不公開】第29頁),是其應於A女反抗後不久即逃離現場,尚非逞凶鬥狠之徒,惡性非重。
2.另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係與友人於案發地點附近之酒吧飲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訪表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前應有飲酒後較為亢奮之情(然未達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確有可能係於飲酒後一時衝動而尾隨被害人犯案。
3.再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為餐廳主廚,有上開查訪表在卷可查,其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非無貢獻,參以被告於本案後因重鬱症多次至精神科就診,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甚為懊悔,精神壓力頗大,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多次表示悔過之意(偵卷【不公開】第6頁反面,本院卷51至52頁、第78頁反面),是被告素行良好,又深具悔悟之心,如遽令其入監執行,恐使其與社會隔絕,難以歸復社會。
4.A女與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和解成立,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A女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A女之刑事陳報狀1份(偵卷【不公開】第58至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彌補A女損害之具體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被害人A女為成年女性,其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自當尊重A女想法且審慎考慮。
5.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一般性侵犯罪不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所為過錯之行為,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A女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A女表示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及被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家中尚需其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A女損害,A女進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以如上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內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內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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