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采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去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濫用毒品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審酌其犯罪動機自陳因產後心情不佳,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育有3名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4年級、11個月大之子女及目前懷胎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