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零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
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因另案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115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永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94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其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淡黃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15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62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