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KDIPHITHAK(批他)被告CHIDCHUAADISORN(阿力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KDIPHITHAK(批他)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CHIDCHUAADISORN(阿力頌)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KDIPHITHAK(批他)、CHIDCHUAADISORN(阿力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芒果供己食用,明顯已侵害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衡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竊得之芒果1袋,已經歸還給被害人 陳明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兼衡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芒果1袋,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並考量2人皆為外國籍人士,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92號被告PHADIPHITHAK(泰國籍,中譯:批他)
男31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CHIDCHUAADISORN(泰國籍,中譯:阿力頌
)男47歲(民國60「西元1971」年6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DIPHITHAK(中譯:批他,下稱:批他)與CHIDCHUAADISORN(中譯:阿力頌,下稱:阿力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6日11時許,在陳明春所管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芒果園內,由批他負責徒手摘取芒果,阿力頌負責以白色飼料袋裝盛芒果之方式,竊得芒果1袋(共計14顆,重1.47台斤)。旋為陳明春所察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批他、阿力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函文、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批他、阿力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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