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王 楊阿笑 之遺產管理人)
吳孟柔 律師被繼承人 王楊阿笑 (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參元,由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前經出售,該買賣價金前經第三人即買受人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因提存期間所生孳息及嗣存入之活期存款利息、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退款等,核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為19,662,608元,為此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請求報酬196,62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2,233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29號等卷宗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王楊阿笑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足認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223元乙節,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費暨抗告費」部分,依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且聲請人前曾聲請核定代管被繼承人王楊阿笑遺產之管理報酬,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於「理由欄四」已重複敘明前揭裁定主文意旨,故應剔除「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費暨抗告費」共計2,
000元之部分,其餘墊付款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