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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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輝
張耀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盛輝、張耀升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盛輝、張耀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王盛輝、張耀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示1次竊盜既遂犯行、2次竊盜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 何子安 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彼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復斟酌被告王盛輝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孫子,已退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張耀升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2人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久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的減之,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200元之牛仔 熊娃娃 1隻,固為被告2人因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非高,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就本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是若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王盛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耀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輝與張耀升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就是愛夾」夾娃娃機店面之常客,渠等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就是愛夾」夾娃娃機店面消費娛樂時,張耀升於該日21時29分許發現上揭店面最靠近大門出入口之第1台夾娃娃機台之玻璃門未上鎖,示意王盛輝後,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該日21時30分許,以王盛輝伸手進入機台內,將如附表所示娃娃撥入洞口,再由張耀升蹲下從洞口拿取之分工方式,竊取何子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娃娃,得手如附表編號2之牛仔熊娃娃後旋即離去,附表編號1之巫毒娃娃及附表編號3之 泰迪熊 娃娃則因體積較大卡在洞口未能取走。
二、案經何子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盛輝之供述(│被告王盛輝坦承於案發時、地│││106年11月15日警詢筆│,見前述夾娃娃機台之玻璃門│││錄、107年1月31日訊問│未上鎖,因而以手撥機台內之│││筆錄)│娃娃,使之掉入洞口之事實。│├──┼──────────┼─────────────┤│2│被告張耀升之供述(│被告張耀升坦承於案發時、地│││106年11月15日警詢筆│,蹲在前述夾娃娃機台前事實│││錄、107年1月31日訊問│,惟辯稱係在看娃娃。│││筆錄)││├──┼──────────┼─────────────┤│3│告訴人何子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10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全部犯罪事實。│││驗紀錄││├──┼──────────┼─────────────┤│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前述夾娃娃機台上採得被│││局106年12月20日刑紋│告張耀升之指紋之事實。│││字第1068022693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以1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被告王盛輝與張耀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子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是否取走│├──┼─────┼───┼──┼───────┼─────┤│1│巫毒娃娃│1│隻│500元│未取走│├──┼─────┼───┼──┼───────┼─────┤│2│牛仔熊娃娃│1│隻│200元│已取走│├──┼─────┼───┼──┼───────┼─────┤│3│泰迪熊娃娃│1│隻│500元│未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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