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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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關於被告曾緯翔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18至19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第21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應更正為「吸食器」。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6至7行所載「扣案毒品照片4張」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3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毒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民國10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該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物品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1紙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被告曾緯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詐欺等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0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17時30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事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8月23日。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50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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