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寬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寬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温寬信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隨即遭轉匯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提款卡及密碼」均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魏嘉賢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8月17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418字第111101744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被告温寬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寬信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九如二路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魏嘉賢,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溫寬信 所申設上開帳戶內。嗣魏嘉賢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嘉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溫寬信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到臉書上貸款的廣告,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伊一開始有擔心對方可能把帳戶資料拿去詐騙別人,但後來真的不知道他會拿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所以伊就把上開帳戶的帳號密碼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魏嘉賢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魏嘉賢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不擔心對方拿你的帳戶資料去詐騙他人?)伊一開始有擔心對方可能把帳戶資料拿去詐騙別人,但後來真的不知道他會拿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所以伊就把上開帳戶的帳號密碼傳給對方等語,可徵被告對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㈢且本件被告另自承:(問:為何申辦貸款要交付存摺、提款卡
?)因為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等語,足認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內,並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為不法利用之情,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㈣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網路銀行
轉匯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