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胡進財 被上訴人 黃盡忠
謝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黃盡忠與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開漳聖王廟」前,黃盡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㈡被上訴人為夫妻。詎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意思,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前,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黃盡忠見原告徒步經過,竟先對上訴人辱罵「垃圾」等語,後被上訴人謝月春聽聞雙方發生口角,復對上訴人辱罵「瘋子」等語,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㈠部分請求黃盡忠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㈡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並未傳喚證人 郭金 原到庭作證,給予上訴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即逕自引用 郭金原 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證述,對上訴人作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已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㈡又本件兩造均承認於當日晚間曾發生爭執衝突之事實,而上訴人於衝突後即受有臉部、胸口遭他人毆傷之傷勢,也於隔日立刻驗傷,故郭金原之證詞與本件客觀證據顯有未符。且郭金原與黃盡忠關係親近,縱其當日確有在場見聞,其證詞亦有偏頗,原審判決逕自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瑕疵。㈢另原審單僅憑上訴人報案時間先後作為認定黃盡忠有無故意傷人事實之依據,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有偏認事理之情。㈣刑法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證明本為不同,縱算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然只要用語係為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無論故意或過失均係民法上之侵權行為。黃盡忠向上訴人謾罵詞彙係出於貶低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價值,而難認僅為情緒上之用語,原審認黃盡忠僅係基於一時情緒所為,並認其非無端憑空捏造事實,而有其相當來源基礎,惟「垃圾」一詞已顯然係單純謾罵上訴人為毫無價值之人,而不涉及任何事實指涉,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只要係於氣憤中謾罵,無論其言論有無貶低上訴人之人格,均非出於詆毀上訴人名譽之目的,實屬率斷。又謝月春當時站在黃盡忠後方,而其對話內容為「遇到一個瘋子(台語)」,顯然係針對上訴人所為,確實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黃盡忠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合於上述條文之規定,先此敘明。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有明文規定。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雖屬部分合法,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詳後述),爰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
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
㈡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考量郭金原與黃盡忠熟識而有證詞偏
頗之可能,逕自採納郭金原之證述,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遭黃盡忠毆打等情,核係指摘原審有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不當,為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上訴人指摘郭金原證述內容與110年3月23日晚間上訴人與黃盡忠有發生口角爭執及上訴人確實於110年3月24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診斷,受有傷害之結果未符,且原審僅單憑報案單之先後即輕率認定黃盡忠並未毆打上訴人等情,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書詳予論述,係如何由郭金原之證述,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報案紀錄單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內容、各證據時間發生之先後順序等,綜合整理判斷,得出黃盡忠並未於110年3月23日毆打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從而原審判決業已詳載兩造之事實爭點及針對該爭點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尚難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此外,上訴人固提出證物1(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用以佐證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此照片並無記載任何拍攝時間及拍攝地點,實難據此即認係足以推翻原審已詳為論述認定之反證。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黃盡忠向上訴人謾罵詞彙係出於貶低損害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價值,而難認僅為情緒上之用語,原審認黃盡忠僅係基於一時情緒所為,並認其非無端憑空捏造事實,而有其相當來源基礎,惟「垃圾」一詞已顯然係單純謾罵上訴人為毫無價值之人,而不涉及任何事實指涉,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只要係於氣憤中謾罵,無論其言論有無貶低上訴人之人格,均非出於詆毀上訴人名譽之目的,實屬率斷。又謝月春當時站在黃盡忠後方,而其對話內容為「遇到一個瘋子(台語)」,顯然係針對上訴人所為,確實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惟參原審判決記載「顯見原告當日與被告黃盡忠已先有口頭爭執,甚原告有向被告黃盡忠為言語挑釁之情,則被告黃盡忠為宣洩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始為上開言論,衡情,依當時環境情狀整體觀察,被告黃盡忠與原告於交談過程中已互有情緒,實無法排除被告黃盡忠基於一時情緒所為上開用語之情形,用詞雖令人不快,然被告黃盡忠非無端憑空捏造之事實,而有其相當來源基礎,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原告主張固指訴被告謝月春有向其辱罵「瘋子」等語,惟被告謝月春之聲音係來自較遠處且音量微小,無法辨識被告謝月春與原告相對應之位置及距離,......。」(原審判決書第5頁,本院卷第33頁)等語,足見原審判決對於前開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已就其係如何取捨證據,將其判斷理由詳予論述,並非僅憑空認定黃盡忠出言係基於情緒性而非以貶損他人為目的,而謝月春部分,原審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無法認定謝月春確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
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查原審所引用郭金原之證述部分係出於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所記載之內容,而此不起訴處分書業已附於原審卷宗(原審卷第81頁),成為原審卷證之一部分,而該份民事答辯狀亦已於111年8月23日由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故上訴人已可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郭金原證述之內容,此部分並於111年9月2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亦將全部卷證資料提示與兩造,並告以卷證要旨,問兩造有何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足見上訴人對於原審卷內所存郭金原證述部分,並未聲請調查證人到庭作證具結,亦未表示此部分之證述存有程序瑕疵,應可認已放棄對於郭金原證述之反對詰問。後兩造復均稱「引用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更顯見上訴人亦同意以原審卷證所留存之資料(包含郭金原之證述)引用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使用,也有對於引用後之結果為適當充足之辯論,自無對於上訴人造成認定事實上之突襲可言,依前揭說明,原審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部分,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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