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崇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翁崇凱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4號、110年度訴字第244號、110年度訴字第636號、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受刑人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