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柏毅為址設高雄市○○區○○○○00號「○○○0」酒吧(下稱本案酒吧)之店長,因不滿告訴人余○○先前於酒駕遭逮捕時供出本案酒吧,竟趁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3時許在本案酒吧結帳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6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帳不是這樣結的,影響商譽怎麼算?」等語,復由上開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錢沒交就別想走出這個門,不然本票簽一簽大家早點了事」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載有「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伍萬元正」等語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眶下方擦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嘴唇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在場客人吳○○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系爭和解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跟其他酒客即吳○○在本案酒吧發生糾紛,當時我在休息室睡覺,我醒了之後店內員工才跟我說酒客間有糾紛,員工來講的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了,但員工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來問我,而因為衝突的兩造我都認識,都是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可能他們希望我出面協調,所以我才應他們要求幫他們印一張空白和解書,他們簽完和解書之後就離開了,和解書就留在店裡,我就放在櫃台,警察來的時候我就主動交出去了。我的認知是他們酒客之間自己發生糾紛並達成和解,我不知道為什麼說我涉嫌妨害自由,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曾經酒駕並且講出我們酒吧的名字,我更沒有跟他說過這樣會影響我們店的商譽,我是之後看到筆錄才知道告訴人酒駕的事情。事後告訴人跟吳○○去調解的時候我沒到場,因為我覺得衝突發生在他們兩人之間與我無關,後來吳○○到我店裡消費的時候有跟我提到他們有達成調解,賠償金是吳○○自己處理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如下:
⒈109年9月12日警詢中證稱:
我跟本案酒吧的店長算認識但是不熟,我於109年5月29日酒駕遭警方逮捕時,有供出本案酒吧的店名,而於今天即109年9月12日3時許,我在本案酒吧遭店長教唆他人毆打恐嚇我。我稍早在店內消費結束要結帳離開時,店長稱:「帳不是這樣結的,上次你影響我的商譽該怎麼算?」我說:「哥,事情已經過這麼久了,今天我也來這裡消費了,你說該怎麼算?」之後店長就教唆小弟打我,店長的小弟對我說:「錢沒有交出來就別想走出這個門,要不然就本票簽一簽大家早點了事」,我說:「我為什麼要簽本票,我今天消費的錢已經付完了,你們這樣是在恐嚇我」,講完之後我又繼續被小弟毆打,現場一共16人,主要有2名女性及6名男姓攻擊與恐嚇我,有人徒手、也有人持椅子攻擊我,主要是店長在恐嚇我,我有簽一張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本票等語(警卷第19頁)。
⒉109年12月18日及110年3月11日偵訊中證稱:
我之前酒駕被抓有說是在本案酒吧喝酒的,所以我這次是去道歉的,但他們不接受,接下來我就在本案酒吧一般座位區被圍毆。有人拿椅子作勢要打我,但最終只有徒手打我,我記得當時包含被告及吳○○在內有7、8個人圍著我,不過我不記得是誰出手,我提告他們恐嚇是因為我被圍住的時候,被告及吳○○以外的某一個男子先動手打我,之後跟我說「錢沒有交出來就別想離開,不然就簽本票」,我說的本票就是我在警局提出的和解書,我覺得是被告有恐嚇的意思,這名男子才會講前面那些話,吳○○應該也是同一夥的,店長是在我被打的過程中,跟我說「帳不是這樣結的,商譽怎麼算」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衝突過程中酒吧有把鐵門拉下來,我簽完和解書之後鐵門才打開,我進入酒吧之後被告並沒有在休息室,他都在座位區,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出入鐵門,當天衝突發生的時候我就有報案,但是直到簽完和解書我離開酒吧時,我都沒有看到警方到場,我後來到警察局報案的時候,警察才跟我說他們有過去但是進不去等語(偵卷第50頁)。
⒊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當天去本案酒吧就是要去道歉,因為我之前酒駕有講說是在那裡喝酒的,我酒駕的日期是109年3月28日,我不知道為什麼店家知道我酒駕被抓,而這次案發時間109年9月12日距離我酒駕的時候間隔半年,這半年當中店家並沒有要我道歉,是案發當天才跟我說的;(後改稱)那天我不是特別為了道歉而去的,是結帳的時候被告提到我酒駕供出他們酒吧的事情,他一講完「帳不是這樣結的」之後,我察覺到不對勁就立刻報警,後來我在店裡面被打,但因為店裡很多人又很昏暗,所以我不確定有幾個人打我,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打我,我在警局說他們用椅子打我,後來檢察官那邊我說沒有,我現在覺得應該的確沒有用椅子打我,都是徒手打。打完我之後他們就叫我簽和解書,過程中店裡的人來來去去的,而和解書是被告拿出來的,當時我只想要趕快簽一簽離開,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簽和解書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在旁邊看,簽完之後我也不知道和解書交給誰,我就趕緊離開去警局報案。後來調解的時候我有跟吳○○說實際上跟我有糾紛的是被告才對,我並不清楚吳○○在現場對我做了什麼,但我還是跟吳○○成立調解,而吳○○在調解的時候並沒有說這件事情跟他沒有關係之類的話。另外,起訴書寫說現場有6個人,但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打我,我只確定有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吳○○會被警察抓,我沒有跟吳○○發生爭執,後來我對吳○○撤回告訴的時候我也知道效力會及於本案被告,但我想說事情過這麼久了,也已經收到賠償了,不管是誰賠的,事情能夠快點結束就好了等語(院卷第208至229頁)。
㈡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詞,關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酒吧是否係主
動欲向被告道歉、當時現場包圍告訴人之人數、是否有人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係先遭人毆打才遭恐嚇或係遭毆打的過程中始遭被告恐嚇、其認定恐嚇伊之人與被告之關聯性為何等節,前後證述不同,證詞顯然具有瑕疵。且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照片供告訴人辨識,告訴人明確表示:這和我指控傷害及恐嚇我的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警卷第15頁、第19頁),而當時筆錄製作時間為109年9月12日5時56分至6時31分許,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詢問時間欄),距離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即109年9月12日3時僅間隔3小時許,時間密接,對於先前所發生衝突之印象應最為深刻,然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並非其所指控之對象;而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偵查中亦稱出言對伊恐嚇之人並非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如何認定被告與該實行恐嚇行為之人有關聯時,告訴人稱:我覺得店長是這個意思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及吳○○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告訴人僅稱:我被打的過程中就打過兩次電話報案等語(偵卷第27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既未指認被告,堪認告訴人認定該日在本案酒吧發生之糾紛與被告有關之依據,非無可能僅係因被告為案發地點的酒吧店長,而非告訴人實際上親身見聞被告參與或教唆店內發生之恐嚇行為。是以,告訴人之證述有前開瑕疵可指,已難盡信,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非無合理懷疑。
㈢卷內下列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有瑕疵可指之證述:
⒈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12日大約12點、凌
晨1點左右去本案酒吧,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店員跟我說他在休息。後來我在店內上廁所的時候有名男性也進來並跟我發生肢體碰撞,我只有看了他一眼但沒有理他,如廁完我要洗手的時候,他經過我又撞了我並推我一下,廁所外面有階梯我差點就摔出去,當下我氣不過就反推回去,他就摔倒在地上。我出手推他的這件事情跟被告沒有關係,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從休息室出來,我在現場沒有講、也沒有聽到有人說「錢沒有交出來就別想走出這個門,要不然就本票簽一簽」這樣的話,我也沒有強迫那個跟我發生衝突的人簽本票或和解書,是他自己主動說因為他先推我造成我差點受傷,所以想要用5萬元跟我和解,但我沒有想要跟他索討這筆錢,我只是想要簡單處理就好,所以我沒有理他就先走了。我要離開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出來,但被告沒有問跟和解書有關的事情,被告一出來我就走了等語(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9頁、第51頁)。嗣後告訴人與吳○○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吳○○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完畢,告訴人撤回對吳○○之傷害告訴(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效力及於被告),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7至68頁、第73頁)。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酒吧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
業已用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和解書甲、乙方填寫個資之欄位,嗣經告訴人填寫賠償金額5萬元及其個資後,該份和解書上半部略以:「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賠償甲方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伍萬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其他損害賠償。三、其他:(空白)」,下半部之「立和解書人甲方」部分空白,「立和解書乙方」部分則由告訴人親自書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手機號碼及簽立日期,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上方賠償金額處及下方其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中間均蓋指印,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
⒊綜觀上開證詞、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吳○○始終證稱是自己、
而非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也未要求告訴人賠償,而告訴人在空白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乙方」自行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於和解條件第一點記載乙方願意賠償甲方「伍萬元」後,伊並未收下即離去,整個過程均與被告無涉,被告直到伊離開酒吧時才出現,期間沒有人對告訴人說過起訴書所載恐嚇字句等情,與告訴人證述本案衝突起因與被告有關、不知名男子恐嚇告訴人時被告在場且係被告授意該名男子為之等節均不符,吳○○之證詞顯然無法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與吳○○達成調解並收取吳○○給付之賠償金,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必須一同與之調解或賠償;又系爭和解書上除告訴人自書賠償金額與其個資外,並未記載被告或吳○○之姓名,亦未記載簽立和解書之原因即糾紛緣由,賠償對象即「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亦完全空白,則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指稱受到之妨害自由行為有關,並非無疑。從而,吳○○之證詞及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可信性,而告訴人與吳○○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由吳○○賠償告訴人乙節,更無從建立前開告訴人與吳○○在本案酒吧所生糾紛與被告之關聯性。
㈣起訴意旨固稱:倘係客人間衝突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當無可
能由店家持有和解書,而被告身為本案酒店之店長竟無法提供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無法提出其始終在包廂內休息之證據,然店外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間出入本案酒吧大門,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等語,並以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案發當時酒吧外面之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及簽立之和解書影本等資為論據(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39頁)。然查,被告面對警方質問為何監視器主機並未接上硬碟時,被告供稱:當時廠商來我店裡維修監視器時,留下一個隨身碟跟硬碟,我也不懂監視器,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存錄影像,但如果是我拔掉的,應該還看得到前面的畫面等語(警卷第13頁),無論被告前述內容是否為真,然店內監視器主機並未攝得案發當日影像之原因多端,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始摘下主機或刪除當日錄影畫面,自難逕認「身為店長卻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即與常理有違,並據此推認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強迫所為;再查,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4時2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稱「發生糾紛」、被告於109年9月12日4時14分59秒許自本案酒吧步出店門口等情,然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理由、告訴人報案時被告是否在場並對之施行強制犯行、告訴人在本案酒吧內是否、及與何人發生衝突等情,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在不詳人士毆打伊及簽立和解書時在場或有任何教唆行為,前後證詞反覆,業如前述,另參酌倘被告確實與不詳之多位成年人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告訴人如何在眾人團團包圍下打電話報案,而電話中為何未提及自己遭人強行留在店內而僅稱「發生糾紛」,均不合常理;末查,系爭和解書在「立和解書人甲方」未有任何記載,與被告之關聯性何在,已有明顯可疑之處,又吳○○始終證稱因為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寫和解書,所以沒有等到告訴人填寫完畢就離開,告訴人亦稱自己簽完和解書後未拿取即離去,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將酒客間不知何故填寫、然其上有告訴人完整個資之和解書暫置於店內,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該和解書倘係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被告當可自行於和解書甲方(債權人)填上自己之姓名,惟其並未為之,益徵本案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行為是否與被告有關,非無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指訴被告對其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真實性,是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侯弘偉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雅文